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非調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285號聲請人 徐家銘 相對人 徐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可知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戶籍地址僅係行政管理事項,尚非認定住所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徐家銘之戶籍雖設在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惟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實際住所在台北市○○區○○街○○○號4樓之6,有家事聲請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單各1件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之戶籍地顯非其住所,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