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抗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44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107年度稅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9月20日107年度稅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11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07年11月5日107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有該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4至56頁)。聲請人雖於107年11月20日復具狀就前開補費裁定表明抗告之旨,該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中述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未據提出新釋明資料,且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駁回確定,仍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是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7至73頁)附卷為證,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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