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明選任辯護人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聰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聰明(綽號 生哥 )與 吳黃良 、 王月美 、 賴泓志 、 黃福煇 、 黃嘉偉 、 李宗哲 、 李武錡 、 洪魁鑫 、 劉首鎮 、 劉永智 、 錢紹清 、 林智成 (上開人等均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壹所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奇 」、「學長」、「 小江 」、「林小姐」、「 建哥 」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月間起,在我國及大陸地區分設地下錢莊據點,渠等分工情形及經營方式如下:1.分工情形:由被告王聰明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報酬,聘請吳黃良在我國擔任面試與指導新進人員、審核客戶借貸條件、放款、收取利息及補登存摺清查客戶匯款情形等工作;復由吳黃良以每月2萬8,000元之報酬,先後於不詳時間應徵賴泓志、黃福煇、黃嘉偉、洪魁鑫、劉首鎮、李宗哲、李武錡、劉永智、林智成、錢紹清等人,分別擔任指導新進收款人員、審核客戶借貸條件並以「東南快遞公司」或「捷飛快遞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放款及收取利息等工作;林智成除前開工作外,另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負責在臺設立網路電話電信機房,並申請多支網路電話供前開地下錢莊成員與被害人聯絡借、放款及繳交本息使用;綽號「林小姐」之男子則於98年6月間某日起,以每日500元代價,聘請王月美持提款卡領取借款被害人匯入之利息,再由「林小姐」每5日或每10日向 王美月 收取其提領之款項; 劉芳銘 則因於98年8月間向「生哥」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後無法清償本息,遂在吳黃良之要求下,基於幫助重利之故意,以出借帳戶抵償本息之方式,將其所有 中國 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吳黃良憑供借款客戶匯存本息之用。2.經營方式:由被告王聰明在臺灣之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各大平面媒體刊登「免證件、三萬、輕鬆借還、0000-0000」、「現金免求人、小額現拿、0000000000」、「免證件、三萬、息可退、0000-0000」、「不限職業、合法利息、0000000000」等內容之借款廣告,迨被害人因需錢恐急而撥打電話借款之際,被告王聰明等在大陸地區之地下錢莊成員即以「王先生」、「黃先生」、「李先生」、「陳先生」、「蕭先生」、「何先生」、「張先生」等代號接聽由前開機房轉接之電話,復指示吳黃良親自前往或由其分別派遣賴泓志、黃福煇、黃嘉偉、洪魁鑫、劉首鎮、李宗哲、李武錡、劉永智、林智成、錢紹清等人前往審核如附件所示被害人之借貸條件,並與被害人約定繳付利息、還款方式及收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名片、本票或支票等擔保物品,被害人在借款後,則須依地下錢莊成員或在臺放款人員之指示,將利息、本金存入劉芳銘等人之帳戶,或交由吳黃良等在臺之地下錢莊成員,又吳黃良每日補登附表貳所示等4本存摺清查客戶匯存本息之情形後,即會回報在大陸地區之「生哥」,由「生哥」指示綽號「林小姐」之男子電告王月美持附表貳所示4張提款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本息,再由「林小姐」分別每5日或每10日向王月美收取其提領之款項,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因吳黃良、賴泓志、黃福煇、黃嘉偉、洪魁鑫、劉首鎮、李宗哲、李武錡、劉永智、林智成、錢紹清等人前往審核被害人借款條件或放款時,已指示被害人留存其自己與配偶或父母親、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之聯絡電話與住址,故被害人若有如未按時繳交利息或無法清償本息之情形,被告王聰明等在中國之地下錢莊成員即會分別與吳黃良、賴泓志、洪魁鑫、李武錡、林智成、錢紹清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大聲辱罵臺語三字經髒話、恫稱「如果找到你家,大家會很難看」「如不還錢,即要你雙眼失明並要帶你父母親出去泡茶」、「若不如期還錢或態度太差,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或以潑灑油漆、前往住家以牙籤插入門鎖灌入三秒膠破壞門鎖等方式恐嚇該等被害人,致被害人與其家屬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據報展開蒐證調查後,於99年1月11、1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吳黃良、王月美、賴泓志、黃福煇、黃嘉偉、林智成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聰明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聰明涉有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壹所示之人於如附表壹所示案件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如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證述、證人 張瑞傑 及 莊蕙芬 於警詢之證述、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物品、證人莊蕙芬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戶名: 莊秋紫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表貳所示4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地下錢莊使用之 張金塗 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地下錢莊使用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登入IP位址「120.32.149.101」之資料、王月美於自動櫃員機前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聰明堅詞否認有何重利或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參加重利集團,也不是「生哥」,之前吳黃良要伊介紹一個可以信賴的人作會計管帳工作,伊想到姊姊王月美將近1年沒有工作,就介紹王月美給吳黃良認識,王月美跟伊說她有去上班,伊就沒有過問,後來王月美被抓,伊才知道王月美做的是重利的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聰明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王聰明涉犯重利罪及恐嚇罪,主要是依據證人吳黃良指控被告王聰明為重利集團老闆之證詞,惟證人吳黃良之證詞顯有瑕疵,並不可採;另王月美是因當時承審法官宣示王月美要羈押,才說被告王聰明可能是老闆,所以她的陳述可能不是出於自由意志,亦不可採,本件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聰明是重利集團的老闆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吳黃良於99年1月間遭查獲涉犯重利及恐嚇罪嫌時,於99年1月11、12日之警詢筆錄及同年月12日之偵查和本院羈押訊問筆錄中均表示:伊的上層是「生哥」,平常都是用電話聯繫,聽「生哥」的指示進行放款,不知道「生哥」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卷第74至75頁、第76頁反面、第86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4號影印卷第6頁反面),然至其所涉案件於99年5月11日起訴送審時卻改稱:「生哥」跟「建哥」是同一個人,他叫王聰明,出生日期是57年11月24日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18號影印卷第51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加入重利集團後都稱被告為「建哥」,伊沒有叫過被告「生哥」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是其陳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已非無疑。而就知悉被告王聰明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之經過,吳黃良於99年5月11日本院訊問時稱:在重利集團工作的時候有聚餐,不小心看到王聰明的健保卡才知道他的本名及出生日期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18號影印卷第5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剛開始不知道被告王聰明的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後來是聽資深員工無意間講被告王聰明的姓名及大概的年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則吳黃良之供述一再反覆,實難憑採。再者,證人吳黃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武錡在重利集團工作時也見過被告王聰明,並接受被告王聰明的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證人李武錡於偵查中證述:「生哥」會指派伊做事,但被告王聰明並不是「生哥」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清楚證稱:
伊看報紙應徵地下錢莊工作,是吳黃良跟伊面試,後來吳黃良帶伊去見「生哥」,說「生哥」是老闆,「生哥」不是在庭被告王聰明,伊以前也未曾見過被告王聰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反面),足證被告王聰明並非吳黃良所指稱之「生哥」或「建哥」,亦非重利集團之成員。
(二)公訴人雖以證人即被告王聰明之姊王月美於其所涉重利案件審理時曾經供述:王聰明是伊的弟弟,但是他不是叫「生哥」,他叫「建哥」,他有可能也是老闆之一等語(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18號案件99年7月6日審判筆錄,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卷第70頁反面),而認被告王聰明為重利集團之成員。惟王月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9年7月6日開庭時法官問伊王聰明是不是「建哥」,伊說不是,後來因為法官說要羈押伊,而且又要拿100萬元保釋金,伊就怕到,才說王聰明是「建哥」,可能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而依當日筆錄之記載,王月美原本供稱:伊不知道王聰明是不是「生哥」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卷第69頁反面),後來法官諭知王月美應羈押禁見,王月美表示希望不要羈押,法官即諭知准予100萬元具保,此時王月美始忽然起稱:王聰明可能也是老闆之一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卷第70頁反面),則王月美當時因法官對其為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而在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之情形下為對被告王聰明不利之陳述,該陳述之可信性實有所疑,自不得據此即為不利被告王聰明之認定。
(三)至公訴人所舉除吳黃良、王月美以外如附表壹所示之人於如附表壹所示案件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如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證人張瑞傑及莊蕙芬於警詢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王聰明與重利集團有何關係,而其餘物證資料均僅能證明如附表壹所示之人所涉之重利或恐嚇犯行,而無法證明被告王聰明與如附表壹所示之人有共犯關係,是本件實乏證據證明被告王聰明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或恐嚇犯行。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王聰明聲請傳喚:(1)證人 王志群 ,因為證人王志群曾說他有跟吳黃良在大陸同一個辦公室待過,他知道吳黃良真正的老闆是誰,真正的老闆不是被告王聰明。(2)證人莊蕙芬,證明被告王聰明不是本案的老闆。惟被告王聰明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聰明再行聲請調查上開事項,查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王聰明有何重利或恐嚇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聰明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王聰明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表壹:
┌──┬────┬──────┬─────────┬─────────┐│編號│被告名稱│判決確定法院│確定判決案號│刑度│├──┼────┼──────┼─────────┼─────────┤│1│吳黃良│臺灣臺北地方│99年度易字第131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法院│、第3270號│、10月│├──┼────┼──────┼─────────┼─────────┤│2│王月美│同上│99年度易字第131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賴泓志│同上│99年度易字第131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第3270號│、5月│├──┼────┼──────┼─────────┼─────────┤│4│黃福煇│同上│99年度易字第131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5│黃嘉偉│同上│99年度易字第1318號│拘役20日│├──┼────┼──────┼─────────┼─────────┤│6│李宗哲│同上│99年度易字第1318號│拘役15日│├──┼────┼──────┼─────────┼─────────┤│7│李武錡│同上│99年度易字第131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8│洪魁鑫│同上│99年度易字第131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99年度簡上字第114│拘役30日││││法院│號││├──┼────┼──────┼─────────┼─────────┤│10│劉芳銘│臺灣臺北地方│99年度易字第1318號│拘役20日││││法院│││├──┼────┼──────┼─────────┼─────────┤│11│劉首鎮│臺灣新北地方│99年度簡字第794號│拘役59日││││法院│││├──┼────┼──────┼─────────┼─────────┤│12│劉永智│同上│98年易字3200號│有期徒刑3月│├──┼────┼──────┼─────────┼─────────┤│13│錢紹清│同上│99年易緝字115號│應執行拘役120日│├──┼────┼──────┼─────────┼─────────┤│14│林智成│臺灣臺北地方│101年度易字第44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法院│││└──┴────┴──────┴─────────┴─────────┘附表貳:
一、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戶名: 朱迪華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戶名: 呂基成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中國信託中山分行、戶名:劉芳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玉山銀行民生分行、戶名: 李秋玉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叁:
一、在吳黃良住處扣得之物:
(一)附表貳所示之4個帳戶之存摺各1本。
(二)借貸客戶之基本資料、證件、借據、本票共547份。
(三)行動電話手機6支:
1、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3、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4、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5、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6、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二、在王月美處扣得之物:
(一)附表貳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
三、在賴泓志住處扣得之物:
(一)空白商業本票、筆記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共3支。
(三)借款客戶 賴沈阿美 出具之本票及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
四、在黃福煇處扣得之物: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
(二)商業本票及借據各4張。
五、在黃嘉偉處扣得之物:
(一)借款客戶 李傳洪 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
(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三)商業本票36張。
(四)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六、在林智成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租屋處,扣得每台可插8張SIM卡之電訊閘道器共9台、轉接盒8具、數據機2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