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張雅涵 訴訟代理人 陳天興 被上訴人 黃誠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22第3項、第282條等規定(詳如後述),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首揭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
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5條規定:「小額事件之審理,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善用經驗法則及全辯論意旨為事實認定,避免為不必要之鑑定及證據調查,以免因調查證據所需之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不相當」,上訴人已提出外廠即泰源汽車修配保養廠估價單,證明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引擎蓋凹痕修復僅需新臺幣(下同)14,000元,相較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估價57,573元,價差高達43,573元。原審未逐項查實汎德公司諸項維修項目,也未調查何以價差甚大,顯違上開規定。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明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第282條明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原判決僅以「…。至於被告辯稱維修金額過高等語,然查上開估價單為原廠維修處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所開立之估價單應屬可採;…」為由,採認汎德公司所為估價。然汎德公司利用資訊不對稱之主觀上優勢,虛列濫報維修項目,例如:系爭車輛引擎蓋根本無「鋁合金膠與耗材」卻予計列估價、已計列噴漆作業工資卻又重複開列噴漆材料費用、噴漆材料費用12,240元又未明確指明係用於全車車體之用,抑或單一鈑件引擎蓋之用?又還是僅凹痕部位之局部噴漆?原審僅以其偶知之事實(私知),作為事實認定之根據,違反論理上明定「法官私知利用之禁止」。此外,原判決所據理由:「汽車原廠多為全國連鎖性企業,所提供服務品質及技術較為穩定一致,且零件來源亦與車輛原本相同,…」,實有偏頗之虞,亦非普羅大眾與諸多車主所共認之絕對現象,原審未廣泛蒐集汽車原廠與外廠間修護資訊與資料之差異,並予以客觀評析,而得悉真確之結果,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亦有違自由心證主義。
㈢汎德公司估價單上之「膠合金膠與耗材」、「維修後故障代
碼記體(讀取)」、「引擎蓋維修」等工項有「*」代號,而估價單已註記「*=使用者更改的資料」,意謂該等工項屬「本無」或「不必」事項,汎德公司應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為添加維修事項,亦或觸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合理疑其有趁機訛詐上訴人於賠償金錢付出之嫌。系爭車輛僅有引擎蓋上輕微淺小之凹痕,未曾損及引擎蓋正常開啟與關閉操作,也無礙及其周緣之良好密合度,不影響內部引擎等相關機件與部位等處運作,被上訴人疑有藉此讓系爭車輛進行全面性「體檢」之嫌。實則,系爭車輛引擎蓋上輕微淺小之凹痕,未刮破原來漆面,無損及內部其他結構與部位,應以「扳回凹痕與校正回歸」方式即可使之回復原來狀況,汎德公司所列噴漆作業顯為小題大作、棄簡就繁、捨易取難、巧立名目之非常態維修。另被上訴人僅提出汎德公司估價單,未曾有與廠商間簽訂正式維修契約、詳細維修單、正式發票或修繕流程圖片等必要憑證,被上訴人似有藉本案故意為金錢上之不當求取,俟得手後卻另覓外廠修護,以之謀取諾大金錢上差額利益。
㈣此外,被上訴人長年占用公共巷道,致生雷同糾紛不已,被
上訴人應就其不當行徑分擔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1/2。倘本院採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定當讓萬千守法循規的良善人民對國家體制健全與司法之完善作為,湧生充分信賴與肯定。㈤另請求本院傳喚汎德公司估價人員、泰源汽車修配保養廠廠
家 陳銘松 出庭作證,說明估價單內容與工法;或委請客觀、公正、超然與公信力的第三者進行鑑定,判斷汎德公司所列修繕項目是否全屬必要。
㈥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依民法第213條之1、第214條、第215條之精神要旨,回復系爭車輛損害前之原狀(即修護引擎蓋表皮上之凹痕)。
二、經查: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以原審採信汎德公司所提估價單,未調查上訴人辯稱
維修金額過高之抗辯,亦未採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為由,認原判決有違反法官私知利用禁止之論理法則、應調查修繕價差原因(包括汎德公司估價單之真實性、合理性)而未調查、未依與有過失規定而減輕賠償金額、濫用自由心證等違背法令事由。然原判決業已詳述其採信汎德公司估價單所據理由:「然查上開估價單為原廠維修處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機車之專業能力,是其所開立之估價單應屬可採」、「汽車原廠多為全國連鎖性企業,所提供服務品質及技術較為穩定一致,且零件來源亦與車輛原本相同,而民間個人所經營之汽車修護廠之技術與品質有好有壞,不同修護廠間存有相當之差異」(見原判決第3頁第3行至第8行),尚不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認有違法官私知利用禁止原則或濫用自由心證。另是否適用與有過失規定而減輕損害賠償金額,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仍無可採。
㈢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修繕系爭車輛合理費
用為40,880元,而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之處。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或實施鑑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證據調查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自難准許,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黃信樺
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