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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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華
莊鎭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3號、112年度偵字第4164號、112年度偵字第4165號、112年度偵字第4166號、112年度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嘉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莊鎭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嘉華、莊鎭宏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所交付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 蔡宗 和(幫助洗錢、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判處罪刑)積欠張嘉華債務,張嘉華告知 蔡宗和 :以每個帳戶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帳戶來清償債務等語,蔡宗和即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張嘉華住處,以4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其妻 吳雅筑 (不知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張嘉華,由張嘉華代為出賣抵償前開債務,張嘉華再將甲、乙帳戶資料交給莊鎭宏處理,嗣由莊鎭宏將甲、乙帳戶資料以4萬元之代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吳晏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不詳詐欺人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並遭人自甲、乙帳戶轉帳取得贓款,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暨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由嘉義地方檢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張嘉華、莊鎭宏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2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宗和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四卷第132頁)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以一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且是洗錢罪之正犯等語,然:
本件依照另案被告蔡宗和、被告2人之供證(偵四卷第131-133頁)及卷內之對話紀錄、被告2人對話譯文(偵一卷第127-137頁、第147頁、第151-187頁、第195-217頁),僅能認定另案被告蔡宗和為清償積欠被告張嘉華之債務,經被告張嘉華提議後,透過被告2人代為出售甲、乙帳戶資料給「吳晏」,以此方式提供甲、乙帳戶帳戶資料與詐欺人員使用,為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工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收取贓款或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人所為,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並無不同,況依卷內所附之上開譯文、對話紀錄亦無提及告被2人有分擔詐欺集團收取帳戶工作,而常態性收集帳戶等情,況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2人與組織內部人員有所認識或有何直接之接觸,甚至也全未提及被告2人在該組織內之角色、分工為何,換言之,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出售甲、乙帳戶資料與「吳晏」,尚難認屬詐欺集團內部之「收簿手」,綜上,應認被告2人與一般出售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無異,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難認被告2人為共同實施詐騙之犯行或為洗錢罪之正犯。又依上述,被告2人僅提供
甲、乙帳戶資料與詐欺人員使用,且接觸者僅有「吳晏」1人,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對該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是被告2人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尚有誤會,本院認應僅論以幫助犯,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
1、被告2人所為雖非實際參與本案詐騙之正犯,然所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2、犯後均坦承犯行;3、其2人各均已賠償告訴人 宋品萱 1萬5000元(共3萬元);4、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張嘉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被告莊鎭宏有借過錢,有扣掉,所以實際上我拿2萬元等語;被告莊鎭宏於本院審供稱:被告張嘉華有跟我借2萬元,我有把2萬元收下來抵掉,只有拿給被告張嘉華2萬元等語,互核一致,應屬可採,故被告2人因提供甲、乙帳戶資料而各獲得2萬元代價,是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為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依前所述,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將甲、乙帳戶資料出售交付「吳晏」,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成員就所從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行,是以,實難認其2人知悉上開詐欺人員所屬組織為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陳育良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報告機關詐騙過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1 林慧敏 (提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慧敏聯繫,向其佯稱得經由「藍馳」公司操作美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慧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30日13時35分許、40萬元蔡宗和兆豐銀行帳戶(甲帳戶)⑴告訴人林慧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23至27頁)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2904號函暨檢附蔡宗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3至22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1至32、41、87、181至183頁)⑷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頁擷取畫面(警一卷第93、97、101至179頁)2 鄭硯畇 (提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硯畇聯繫,向其佯稱得經由MetaTrader5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硯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30日13時1分許、2萬2000元蔡宗和兆豐銀行帳戶(甲帳戶)⑴告訴人鄭硯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二卷第45至47頁)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5492號函暨檢附蔡宗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35至44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51至53、73、81、127、129頁)⑷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17至119、125頁)3 張芳慈 (未提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21時32分許,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芳慈聯繫,並向其佯稱得經由CapitalONE網站投資做公益兼理財云云,致張芳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30日10時51分許、1萬元蔡宗和兆豐銀行帳戶(甲帳戶)⑴被害人張芳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9至11頁)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頁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1至61頁)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2611號函暨檢附蔡宗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19至130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二卷第133至141、155頁)4 林依亭 (提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依亭聯繫,並向其佯稱得經由CME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林依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30日11時15分許、2萬7921元蔡宗和兆豐銀行帳戶(甲帳戶)⑴告訴人林依亭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3至14頁)⑵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63至95頁)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2611號函暨檢附蔡宗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19至130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59至169頁)5 黃博源 (未提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博源聯繫,介紹其加入利豐集團電商代購,並佯稱需先代墊貨款,但因為尚有2單交易未完成,所以需扣押貨款云云,致黃博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30日13時55分許、3萬元蔡宗和兆豐銀行帳戶(甲帳戶)⑴被害人黃博源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5至16頁)⑵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頁擷取畫面(警二卷第97頁至109頁)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2611號函暨檢附蔡宗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19至130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83至191頁)6 葉湘苢 (未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15時許,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葉湘苢聯繫,並向其佯稱得經由操作PROSPERO軟體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葉湘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30日13時47分許、5萬元蔡宗和兆豐銀行帳戶(甲帳戶)⑴被害人葉湘苢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三卷第33至47頁)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9162號函暨檢附蔡宗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3至27頁)⑶投資軟體交易明細、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57至59、63、71至75、89至99頁)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01至106、123至125頁)110年8月30日13時48分許、5萬元7宋品萱(提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宋品萱聯繫,並向其佯稱得經由PRCBroker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宋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30日13時57分許、3萬元蔡宗和兆豐銀行帳戶(甲帳戶)⑴告訴人宋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四卷第13至1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9至20、29頁)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頁擷取畫面(偵三卷第33、35至40頁)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2207號函暨檢附蔡宗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41至50頁)8 鄭燕秋 (提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19時50分許,陸續以某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鄭燕秋聯繫,並向其佯稱得經由操作Deribit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燕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30日16時1分許、3萬元蔡宗和兆豐銀行帳戶(甲帳戶)⑴告訴人鄭燕秋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四卷第5至19頁)⑵投資軟體、交友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四卷第21至33、39至41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45至47、59至63、77至79頁)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2606號函暨檢附蔡宗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81至93頁)110年8月30日16時2分許、3萬元110年8月30日16時3分許、3萬元110年8月30日16時5分許、1萬元9 董諭靜 (提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董諭靜先經友人推薦加入O&G博弈網頁,後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佯稱有八八節活動,投入金額越高,獲利越高云云,致董諭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28日13時33分許、3萬元吳雅筑兆豐銀行帳戶(乙帳戶)⑴告訴人董諭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四卷第26至28頁)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23至25、29頁)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四卷第38至43頁)⑷吳雅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135至142頁)10 陳妤婷 (提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16時39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某博奕網頁連結,陳妤婷登入註冊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佯稱進入俱樂部課程,保證一定會賺錢云云,致陳妤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28日14時6分許、3萬元吳雅筑兆豐銀行帳戶(乙帳戶)⑴告訴人陳妤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四卷第50至54頁)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49、55至57、67頁)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頁擷取畫面(偵四卷第71至72、77至89頁)⑷吳雅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135至142頁)110年8月28日14時6分許、3萬元110年8月28日14時7分許、3萬元11 姜秀靜 (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6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外幣投資網頁,經姜秀靜登入發現係網路博弈,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可在MMBO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姜秀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28日16時29分許、10萬元吳雅筑兆豐銀行帳戶(乙帳戶)⑴告訴人姜秀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四卷第95至98頁)⑵姜秀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99至102、106至117頁)⑶吳雅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135至142頁)110年8月28日22時許、7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