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楊麗珠 告訴被告陳耀銘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78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578號被告陳耀銘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銘係佑軒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豬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彰化縣轄區之台17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公里800公尺西向處欲下交流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張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麗珠等人,同向行駛在陳耀銘前方,陳耀銘見狀已避煞不及,因而追撞林張中所駕車輛之車尾,再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前方 吳子明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另 劉文卿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則追撞陳耀銘之車輛,楊麗珠因而受有左股骨髁上第2型開放性骨折、創傷性第4-5、5-6、6-7椎間盤突出脊髓神經受損、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血腫、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肺炎、頸椎第6-7半脫位併血管損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無法行走,需以輪椅代步瘓,且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看護。嗣陳耀銘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麗珠委由其子 趙伯松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耀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撞及林張中所駕車輛,核與證人林張中、吳子明、劉文卿於警詢、告訴代理人趙伯松於警詢、偵訊中及告訴人楊麗珠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8幀、委託書及 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稽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係沿台17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交流道時,追撞證人林張中所駕車輛,可知被告駕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追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故被告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足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重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股骨髁上第2型開放性骨折、創傷性第4-5、5-6、6-7椎間盤突出脊髓神經受損、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血腫、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肺炎、頸椎第6-7半脫位併血管損傷、四肢癱瘓,經治療後迄今仍無法行走,需以輪椅代步瘓,且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領有殘障手冊等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5年10月26日明秀(醫)字第1050001094號函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可見被害人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復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係佑軒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豬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車禍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