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壹拾壹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每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至95年7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款項共積欠新台幣
(下同)100,21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79,619元、利息部分
為14,222元、違約金部分為5,970元及手續費部分為400元)
未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
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
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