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如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如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貶損 郭維瑄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如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列車長驗票而以言詞侮辱之動機及手段,所使用之言詞粗鄙,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具相當程度之侵害,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為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
被 告 邱如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如紋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8時35分許,在高鐵北上列車對號車廂內,經該車列車長郭維瑄驗票時發現邱如紋所持並非該班次列車車票,郭維瑄便向邱如紋說明該座位等一下有其他旅客要坐。詎邱如紋惱羞成怒,心生不滿,欲動手看郭維瑄名牌被制止後,持手機跟拍郭維瑄並沿途叫囂,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郭維瑄罵「幹你娘」,因而侮辱及貶損郭維瑄之名譽。
二、案經郭維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邱如紋之自白、2.告訴人郭維瑄之指述、3.郭維瑄提供之蒐證影像檔案及截圖、4.被告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5.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因乘坐錯誤班次而遭高鐵列車長即告訴人驗票發現後,惱羞成怒,竟在我國重要公共運輸工具之高鐵列車上,對告訴人沿路叫囂(詳影片及勘驗報告),並辱罵告訴人,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圖至為明顯,且其行為助長在大眾運輸場合之暴戾之氣,危害公共利益甚鉅,明顯超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本案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稱「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之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