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908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庭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庭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庭儀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至93年間,又因施用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二、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169頁);而被告在上述時間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1353)各1份在卷可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908號卷第13、1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本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該兩種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之情,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同上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猶犯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足見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遭判刑執行後,仍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五專畢業之知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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