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73號上訴人甲○○(禁治產人)住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1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 律師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爭議,理由如下。㈠本件雖循簡易程序,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惟因未曾開庭致上訴人無從提出事實及法律的攻擊防禦方法,確實妨礙上訴人訴訟權的行使,有如下述。⒈因為沒有開庭,復未收到任何通知,以致於上訴人無從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聲明證據。⒉上訴人之受通知權及陳述權等聽審權未受到保障。⒊上訴人主張舉證責任轉換的程序上平等權落空。⒋上訴人之公正程序請求權未受到保護。簡易程序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惟非應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審對此未予注意。⒌民事訴訟法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因此,學者基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訴訟權內容的解析,包含程序上平等權、公正程序請求權、權利有效保護請求權等內容,自亦適用於行政訴訟程序。㈡原判決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但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作斟酌,上訴人的程序上平等權沒有受到公平的保護。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保險人應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職是,被上訴人應該有能力透過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舉證證明上訴人不是「職業傷害」或「職業疾病」所造成的顱內出血而成為植物人的禁治產人狀態。換言之,被上訴人比上訴人更有舉證能力,惟原判決並未引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並將舉證責任移轉於被上訴人,有礙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此外,「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本件應適用民國(下同)91年4月18日起施行的「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規定,再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作成鑑定,以明真相。原審未調查及此,其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之爭議。㈢原審將簡易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的規定解釋為「得」不經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原審亦認不必將簡易程序案件之案號股別通知當事人,此等見解有原則性爭議,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等語。
三、本院查:(一)按「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三、因普通傷害者。四、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45日者。」、「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5%。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勞保病房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第2項及第41條第2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本條例...第39條至第52條有關...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第42條、第43條及第7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全民健康保險係自84年3月1日起施行,是自84年3月1日起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至第52條有關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停止適用。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11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係由連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92年2月9日值勤中被毆打受傷,於同年月19日因顱內出血入住亞東紀念醫院診療,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新台幣29,779元,案經被上訴人分別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及耕莘醫院有關上訴人之病情,並調閱上訴人於上開二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連同申請資料一併送請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從92.2.19所患腦內出血的部位研判,應屬自發性出血。與其肝硬化併血小板減少有關。應屬普通疾病。」、「92.2.9受傷,依病歷記載2月9日~2月13日意識均為清醒,而且沒有顱內壓上升之症狀,因此依醫理及病史,92.2.19之昏迷、顱內出血與92.2.9應為兩件無相關之事件,即依前述,顱內出血為自發性的可能性居高。」;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021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結果:病患甲○○,42歲,男性,由病歷知其腦出血係自發性非外傷性出血,所以與先前被打頭部外傷,並無直接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綜合上開各項資料,認定上訴人92年2月19日所患顱內出血,與92年2月9日工作中執行職務受傷無關,係屬普通疾病,乃以92年10月20日保給醫字第09260508540號函否准所請,原審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判決駁回其原審之訴。又本件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所涉標的金額僅二萬多元,且事證已臻明確,為節省勞費,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原審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狀所陳各節,均係其個人主觀法律之見解歧異,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