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3頁);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號被告洪文証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証自民國112年1月27日21時許起,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路與台17線省道口時,因左前車燈不亮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檢察官林柏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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