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世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原罪判59年11月,定應執行刑18年8月(即719月除以224月約三分之一),這份裁定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不法,或有過之內涵,更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顯失公允,異議人罪名為販賣一、二級毒品、藥事法及吸食二級毒品共7條,然本院對法律規範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審酌認定於合併執行時並未考量到聲明異議人,無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違比例原則、罪責原則而過度及犯罪所得甚少而刑責重之裁定,更失公允,約三分之一之刑度裁定,實為不利不公於聲明異議人,自難昭折服。自罹癌保外治療,現今如誠坦然悔意再回監面對以往過失之服刑,而之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已入監時繳納,望能審慎這異議狀聲明,也就考量讓我這悔悟之人及有這曾罹癌身體,能即早返鄉做更好之調理,更侍奉年老雙親,盡孝至老,早日能和妻小團圓,而這是我第二次入監服刑,但成為累犯,因之前有一條罰金,而至使這次形成了罰金累犯,在未受過教化和服刑時,全然不知這情形會變成累犯,自己深感對罰金累犯的不公平,而與初犯1/2報假釋,累犯2/3報假釋,二者對我來說相差近4年的時間,也希望能體會側隱之心,從第一次106年主動報到入監服刑至民國108年12月11日保外到112年3月12日,再次解除保外就醫,入監從不逃避通緝,一心只為過去不當行為坦然接受面對,保外期間更受身體病痛之苦,更加了解生命家庭父母之可貴,盡守規矩不犯法,一心只想改頭換面,讓人生在從起點開始,更望能嚴謹審慎這異議狀,然能給予機會讓我而後之人生能再有一絲曙光。應執行之併合刑亦屬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故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出於同一行為人人格的流露,所以學理上可謂是一種總體概念,有其獨立的意義,合併刑的宣告,則屬一種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我國法制上雖無此明文,但處理上亦得參照。申言之,應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考量時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參見釋字第662號, 許玉秀 大法官協同意見)。綜上陳述,請本著至公至正專業的法律素養與經驗法則,必能鑑核原裁定之不法之處,請以比例原則、罪責相原則重為裁定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換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重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8月,並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聲明異議人固請求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另為從新從輕之裁定,然本院上開裁定既已確定,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不得就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執行,尚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又本院上開裁定(及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既已確定,且非聲明異議之客體,無從依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審酌。且聲明異議人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逕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未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