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那博翔義務辯護人鄭諭麗律師被告周柏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那博翔與被告周柏良係朋友,緣被告那博翔之表哥與 張清觀 之子有債務糾紛,被告那博翔、被告周柏良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9時13分許,無故侵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社區(下稱上址),並搭乘電梯至張清觀所居住之上址8樓,因認被告那博翔、被告周柏良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被告那博翔、被告周柏良所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張清觀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