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2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247號原告 李家琪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CT0000000號裁決,提出聲明異議,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補正事項如下:
㈠補正「原告」:李家琪,原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㈡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