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97號
原告 林連發
被告 吳大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仟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德食品行負責人,原告則為從事販賣食品機械及維修製造機械之人員。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兩造在被告住處前因食品機械拆裝維修費用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道路旁之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處所,辱罵原告「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3頁)。
二、被告則以:伊要原告將故障之冰沙機載回維修,原告嗣後以電話告知維修需費用2萬多元,伊即告知原告不需修繕,將機器載回歸還被告,然原告載回的機器卻是拆卸後的零件,且要求2,400元之拆卸費用,伊要原告將零件組裝回原狀,原告又稱這樣要另外收2,400元組裝費用,伊一時氣憤才對原告怒罵三字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5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被告辱罵原告之言語、時間、地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千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