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8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甲○○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丁○○部分)無罪。
理由
壹、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詐騙集團人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6月30日20時4分許,以奇摩購物網站人員之名義,撥打甲○○電話,向渠佯稱先前透過網路購物購買商品時,因設定分期付款方式,將連續扣款,必須至提款機重新設定取消分期付款云云,甲○○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起,在花蓮市○○路○○號第一銀行,以
ATM匯款方式存入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共新台幣(下同)2萬2,000元(該詐騙集團人員亦於同年6月29日18時許,以相同手法佯騙丁○○,丁○○於同日19時57分許、20時
3分、20時29分,在臺中市○○○路○段○○○號第一銀行,以ATM匯款方式存入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共9萬8,047元,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詳如下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
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30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甲○○謊稱因其於雅虎奇摩網路購物時簽收付款勾選錯誤,會導致連續12期扣款,要求甲○○須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取消該扣款,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當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號第一商銀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後,轉帳計新臺幣2萬2,
0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1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且經本院調卷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查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之事實均相同,屬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據此,檢察官於98年12月12日再就前揭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1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7日丙○慎治98偵27837字第00291號函附卷足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載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本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不合,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詐騙集團人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6月29日18時許,以奇摩購物網站人員之名義,撥打丁○○電話,向渠佯稱先前透過網路購物購買商品時,因設定分期付款方式,將連續扣款,必須至提款機重新設定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丁○○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同日19時57分許、20時3分、20時29分,在臺中市○○○路○段○○○號第一銀行,以ATM匯款方式存入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共新台幣(下同)9萬8,047元(該詐騙集團人員亦於同年6月30日20時4分許,以相同手法佯騙甲○○,甲○○於30日21時30分許起,在花蓮市○○路○○號第一銀行,以ATM匯款方式先後存入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共2萬2000元,此部分諭知被告不受理,已如上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執據、被告開立上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十幾年前我住在台北市天母地區,於是在附近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開戶,85、86年間我搬到台北市東區、91年搬到土城、93年搬到新莊,陸續在住家附近銀行申請帳戶,於是很少使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我的男友在新莊有3間套房出租,我幫忙管理,有時為帶客戶看房子,會住在套房裡;而我的數本存摺、提款卡放在一個包包內,出門時想去結清銷戶會攜帶存摺外出,但有時在銀行行員勸說下未結清銷戶,存摺等物又帶回,有時記得放回住處,有時繼續隨身攜帶,系爭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摺等物,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時,可能在往返新莊套房居住時遺失,直至我另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凍結,才知悉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摺等物遺失;我在十幾年前申請系爭帳戶時,當時詐騙集團尚不普遍,我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存摺內,近年來經宣導,申請銀行帳戶時已不會將密碼放在存摺內;我未將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並未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丁○○於98年6月29日18時許,接獲以奇摩購物網站人員名義之電話,告以先前透過網路購物購買商品時,因設定分期付款方式,將連續扣款,必須至提款機重新設定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被害人丁○○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同日19時57分許、20時3分、20時29分,在臺中市○○○路○段○○○號第一銀行,以ATM匯款方式存入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共9萬8,047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1頁〕,且有匯款執據、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於98年9月17日(98)天母字第18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2、257至2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害人丁○○確係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開立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惟該不明人士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被告出賣、出借或出租他人使用,或遭詐騙,而輾轉流入該不明人士之手,或因遭竊或遺失等情事,尚難僅憑被害人有遭他人詐騙並匯入款項予被告帳戶等事實,即遽推認被告有被訴之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再調查其他證據以茲查明。
(二)由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該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係被告於78年
3月17日開戶,而自84年7月起迄被害人轉帳日即98年6月29日止,該帳戶幾無交易紀錄,且近一年未曾有變更密碼、補辦存摺及掛失補發提款卡之情形,此有第一銀行天母分行98年12月18日(98)一銀天母字第170號函及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67號卷宗第84至102頁〕,核與被告所辯搬家後已久未使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等情相符。另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於98年6月29日前數月間,尚有多筆款項匯入、匯出及繳付水費、電話費等交易紀錄,且近一年亦未曾有存摺及掛失金融卡補發紀錄,此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291號函及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1至83頁〕,是被告所稱其中國信託帳戶於凍結前尚在使用中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僅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3頁〕,是被告使用帳戶情節,尚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者,常密集前往不同金融機構開戶以便提供數個帳戶給詐欺集團,或將許久未用之存摺、提款卡申報遺失以取得新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將甫開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不同。復參以被告財務狀況及申請信用卡紀錄均良好,未曾有強制停卡紀錄,且另有租金收入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料彙整查詢資料及 蕭宗良 授權被告乙○○租賃新莊市○○路○○○○○號1樓建物之授權書及3間套房之租賃契約各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3至68頁〕,益徵被告既非無資力、信用不佳,依常理亦不致於用自己申請之帳號從事詐騙行為而讓警方易於追查之理。是被告所辯,並未違背常情至巨,應堪採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或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集團之行為,尚不能僅憑被害人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客觀事實,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三)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不起訴處分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者,乃係針對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至明。經查,雖被告乙○○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於98年6月30日因另一被害人甲○○亦受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入該帳戶2萬2,000元,經甲○○向警方報案後,警方認被告涉嫌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檢察官經偵查後,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9年1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件在卷可稽。惟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件有關交付銀行帳戶存褶、密碼等物之帳戶、時間、地點均相同,至被害人丁○○部分雖有不同,亦僅係被告1個幫助行為,詐欺之正犯因而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關於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則其他部分,自得另行起訴,本院並得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引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而被告所辯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遺失,尚有其可能性,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被害人丁○○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曹惠玲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