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悅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悅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悅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圖獲取交付金融帳戶之對價報酬,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笙園門市」,以寄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鄧凱倫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密碼告知「鄧凱倫」,以此方式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與「鄧凱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鄧凱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時間,按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詒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黃喬筠 委由 黃絜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雅涵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林峻宇吳佩諭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楊悅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95至9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悅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賺錢的方式,內容是把卡片寄出去,對方是幫忙他人做逃漏稅,我就把卡片寄出去云云。經查:

(一)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詒婷等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黃詒婷、黃喬筠之受託人黃絜琳、蔡雅涵、林峻宇、吳佩諭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54頁),復有黃詒婷、黃喬筠、蔡雅涵、林峻宇、吳佩諭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49頁至第156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詒婷等5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詒婷等5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詒婷等5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並不認識對方,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是被告與對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竟會聽信對方片面之詞,率然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所為已悖於常理。且逃漏稅本身同屬違法行為,雖與詐欺、洗錢犯行之罪名、罪質有異,然亦刑責非輕,被告仍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足見被告對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一事,亦未反對,故其主觀上能預見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恐涉及違法行為,猶為圖己利而無視交付帳戶之風險,輕率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對方使用,顯然對於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其前開所辯,無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悅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告訴人黃詒婷、黃喬筠、蔡雅涵、林峻宇施行詐術,使渠等接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同時交付本案2本金融帳戶,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黃詒婷、黃喬筠、蔡雅涵、林峻宇、吳佩諭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詒婷等5人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350,973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詒婷等5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5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及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詒婷

113年8月18日

協助止付信用卡

113年8月18日23時08分

4萬7,769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8月18日23時11分

2萬2,657元

113年8月18日23時15分

3,775元

113年8月18日23時18分

5,627元

2

黃喬筠

113年8月18日

假認證(騙賣家)

113年8月18日23時17分

2萬5,998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8月18日23時40分

4萬9,991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蔡雅涵

113年8月18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8月19日0時17分

2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8月19日0時15分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林峻宇

113年8月18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8月18日22時05分

4萬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8月18日22時07分

3萬5,198元

5

吳佩諭

113年8月18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8月19日0時28分

4萬9,999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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