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告 王傳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 律師
金家豪 律師
被告 葉老生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
被告 劉興賢
林 周麗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沅民
被告 周沅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中(即判決第3頁第2行)關於土地標示「龍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龍形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載之誤寫情形,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