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號聲請人 吳養中 相對人 楊捷 即 楊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05年8月29日、105年10月5日、107年1月25日、108年5月10日分別簽發本票4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3,970,000元,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尚負債3,900,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本票影本四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3號│├──┬─────────────────────┬─┬─┬──────────┬─────┬────┤││土地坐落│使│使│面積│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編號├───┬────┬───┬───┬────┤用│用├──┬──┬────┤範圍│暨所有權│││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分│地│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區│類││││││││││││││別││││││├──┼───┼────┼───┼───┼────┼─┼─┼──┼──┼────┼─────┼────┤│001│花蓮縣│花蓮市○○○段││0879│空│空│││80.00│全部│楊捷即楊│││││││-0014│白│白│││││惠萍││││││││││││││(全部)│└──┴───┴────┴───┴───┴────┴─┴─┴──┴──┴────┴─────┴────┘┌───────────────────────────────────────────────────────┐│附表(建物)︰109年度司拍字第3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抵押權│所有權││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平方│合計│主要建│││設定範│人暨所││││││房屋層數│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圍│有權範│││││││││及用途││││圍│├──┼───┼─────┼────┼────┼───────┼───┼───┼───┼────┼───┼───┤│001│01557│林榮街11號│國風段│住家用、│一層49.02│114.77│││平方公尺│全部│楊捷即│││-000││0879│鋼筋混凝│二層50.39││││││楊惠萍│││││-0014地│土造、2│屋頂突出物││││││(全部)│││││號│層│1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