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昱聰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昱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昱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余昱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語;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5、8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及手段相近,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而如附表編號3至4、6、7、9、11所示之罪為竊盜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犯罪模式接近,且歷次犯行時間間隔非遠;如附表編號10所示為偽造文書罪,妨害公共信用,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及侵害法益有別,參以各罪違犯之關聯性,相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如附表編號1至10、11之罪刑曾各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8、10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7、9、1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