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5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仁忠鴻築廣告企業社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楊濬輔 (原名: 楊亞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博軒 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孫仁忠即鴻築廣告企業社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應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為宜,而本件訴訟之其訴訟標的對於楊濬輔(原名:楊亞學)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孫仁忠即鴻築廣告企業社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楊濬輔(原名:楊亞學),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對原判決不服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補正。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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