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08號原告乙○○被告甲○○
20號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被告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7、8月間經由友人居間
介紹認識,嗣兩造旋即陷入熱戀,進而在雙方互識不足之情狀下,僅憑一時之衝動,便在同年10月02日舉行公開儀式共結連理,惟婚後兩造間因婚前感情基礎薄弱,且兩人在個性及生活觀念上的差異頗大,故而時起勃谿,以致兩造隨即於88年02月間分居,迄今已逾七年另五個多月之時日。又兩造在分居七年多之期間內曾多次達成離婚之協議,惟事後被告竟屢次拒絕協同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其所持之理由竟僅是:「如去辦理離婚登記,則依法必須先補辦結婚登記,如此一來其戶籍謄本內便會被註記結、離婚之紀錄」,所以拒絕協同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之登記手續,致使兩造間早已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拖延至今未能和平解決。
㈡綜前所述,本件兩造間所締結之婚姻,其感情基礎原甚薄弱
,再歷經七年另五個多月之分居,實已無任何夫妻情感可言。因此,為把握剩餘無多之青春,以覓得各自心目中之良夫美眷進而締結美滿之第二春,原告迫於無奈,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又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原、被告雙方所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被告同意離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而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確係雙方均有責任。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7、8月間經由友人居間介紹認識,嗣兩
造旋即陷入熱戀,進而在雙方互識不足之情狀下,僅憑一時之衝動,便在同年10月02日舉行公開儀式共結連理,惟婚後兩造間因婚前感情基礎薄弱,且兩人在個性及生活觀念上的差異頗大,故而時起勃谿,以致兩造隨即於88年02月間分居,迄今已逾七年另五個多月之時日,又兩造在分居七年多之期間內曾多次達成離婚之協議,惟事後被告竟屢次拒絕協同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其所持之理由竟僅是:「如去辦理離婚登記,則依法必須先補辦結婚登記,如此一來其戶籍謄本內便會被註記結、離婚之紀錄」,所以拒絕協同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之登記手續,致使兩造間早已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拖延至今未能解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喜帖一份、協議離婚書及解除婚約切結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係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若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於87年10月02日結婚,婚後時起勃谿,竟於88年02月間即行分局,迄今兩造分居時間已長達七年餘,且兩造均自承渠等婚姻關係有所破綻,而無法維繫,以客觀而言,任何人處於同一之境況均不欲維持此段婚姻,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明顯產生重大破綻,又以兩造之主觀而言,兩造於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綜上,本件婚姻關係之所以產生重大破綻,而無法難以繼續維繫婚姻,堪認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既為為有責程度相當,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原告據上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昌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