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國隆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唐棟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63號、第7789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7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唐國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國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8月8日2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蔗茶站」店內,趁該店打烊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淑婷 所有置於該店內櫃檯(該櫃檯為半開放空間,櫃檯外並未設置鐵門)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得手,張淑婷於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唐國隆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唐國隆於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並交付上開手機供警查扣,而悉上情。
㈡又於105年10月14日8時許,至 劉武東 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號之住處外後,因見劉武東騎乘機車外出,遂自該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劉武東所有並放在上開住處客廳桌上之1元硬幣5枚,得手後將該5枚
1元硬幣放入其所穿著褲子之右側口袋內。嗣劉武東於返家時發現唐國隆正在其住處客廳翻找財物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唐國隆並自其身上扣得1元硬幣5枚,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國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至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5320836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至12頁;偵7789號卷第8至9頁;偵7463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淑婷、劉武東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7至8頁;警卷二第13至15頁),並有「蔗茶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劉武東住處遭竊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至14頁;警卷二第16至
20、28至30頁),及前開手機、1元硬幣5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6年2月18日潮警偵字第106302024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以被告乃係對於此部分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進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手段尚屬溫和,所竊取之物品僅係1元硬幣5枚,事後已發還被害人劉武東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1頁),被告並未因犯罪而獲有不法利益,對於社會秩序與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亦屬輕微,且被害人劉武東復表示不予追究(見警卷二第14頁),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實有過重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以明被
告當時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而有該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自陳:伊那時是看到飲料店打烊,沒有人在現場,伊發現有1支手機放在櫃台,就直接拿走了,伊偷人家的手機是因為伊沒有手機等語(見警卷一第6頁;偵7463號卷第10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自陳:伊當時坐在成功路67號屋外,看到屋主騎機車出門,伊立即前往大門,大門關著但沒有上鎖,伊就開門進入,因為伊沒錢買檳榔,所以才會進入劉武東家中偷東西等語(見警卷二第11頁),顯見被告於上開2犯行時意識清晰,均有其目的性,於行為時尚知觀察環境以免遭人發現其竊盜犯行,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應訊情形,其就所詢事項大部分尚能應答,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且被告因竊盜案件屢經偵、審及執行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亦自陳:知道其行為已觸犯刑法之竊盜罪等語(見警卷二第11頁),足徵其對竊盜行為之違法性一節當知之甚明,是被告縱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7、114至116頁),然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或心智缺陷之程度,顯未達到刑法第19條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故認無鑑定之必要,亦無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5頁;警卷二第21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7、114至116頁)、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2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見警卷一第7頁反面;警卷二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2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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