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梅蘭被告徐運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法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運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陳梅蘭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19條第2項亦規定:「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核其立法意旨,當係因保證金之繳納,旨在確保被告能夠到庭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故如具保人在被告預備逃匿時,能事先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進而防止被告逃匿,確保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原保全被告之目的已達,即無理由捨本逐末,直待被告逃匿而沒收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由是推之,如被告經傳喚、拘提未到,甚至已遭通緝在案,設若具保人能在保證金遭沒入前即時帶同被告到案,等如已經有效防止被告逃匿,則原先藉繳納保證金以保全被告之目的已經達成,被告逃匿之情況亦已不復存在,自無再沒收保證金之餘地。準此,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亦即無法由一般調查方式查得其所在,固得認其已經逃匿而予通緝,惟如未以適當方式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因偕同被告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而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即逕行沒入其保證金,其結果等若片面剝奪前述具保人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有違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此與被告能否通緝,係屬二事。
三、經查,聲請人指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惟事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已然逃匿並經通緝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保證書、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回執、戶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惟查,具保人之戶籍為「新竹縣○○鄉○○路○○○巷○○弄○○號」,而執行檢察官執行本案時,僅按具保人辦保時所陳報之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號」送達本件追保函,並未送達具保人上開戶籍地址,且前開執行通知未獲晤具保人本人,而由被告收受等情,亦有具保人傳票之送達回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是則,本件在執行檢察官未盡一般方式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因偕同被告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而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前,如貿然沒入其保證金,依上說明,顯有違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