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96號原告乙○○被告甲○○(NGOTHIBEH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㈠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㈡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1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並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在越南結婚,106年12月12日在我國申請結婚登記,被告來臺二個多月後回越南探親即未再返臺,自此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久,期間未有聯繫,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紀錄及入出境申請資料,據復:被告於107年4月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另查並無任何管制資料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5月30日移署入字第1080064413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復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8年6月24日高市左戶字第1087031430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4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不到3個月即出境返回越南(107年1月14日入境,107年4月2日出境),迄未再度申請入境,原告至越南尋找被告,亦未獲回應,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