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桂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桂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桂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4.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上開機車不甚跌入路旁受傷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1mg/dL(
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1),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自摔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84號被告宋桂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桂雄於民國107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小米酒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時不慎自摔肇事。經警據報到場,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91mg/dL(即百分之0.191)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桂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曉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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