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誠具保人許寅威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寅威因受刑人即被告許育誠(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另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決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時,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
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經本院指定被告提出保證金6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通知具保人應於109年3月10日上午10時,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然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到庭,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0日花檢信乙109執216字第1099002065號函、具保人親收送達回證及報到單各1紙(見執聲沒卷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參,惟聲請人因認被告當時已遭另案通緝,而未傳喚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不曾合法通知被告本案之執行日期,即被告究否知悉其應於該期日到案執行即非無疑,是認聲請人本件未合法傳喚被告,雖被告已遭另案通緝,仍難以認定被告確有規避本案執行而逃匿,故本件既存有上開瑕疵,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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