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5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與大陸籍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
,詎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回台,雖經原告多次催促,惟迄今未歸。揆其所為,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㈢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經本院通知後,據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惟婚後雙方因性格不和無法共同生活。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離境返回大陸,被告不打算回台,現今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被告同意離婚。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返回大陸後,即不
願回台迄今未歸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之被告出入境紀錄一件在卷足稽。再參以被告所具書狀亦據其自陳無意再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同意與原告離婚等情,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屬真正。
㈢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復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