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順雄上列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99年度簡字第4037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順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順雄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於民國99年7月12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2年5月2日、93年2月3日、94年4月12日、94年7月4日,故意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聲請書僅敘明政府採購法罪),而在前開緩刑期間內,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敘明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1月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於99年7月12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99年7月12日起至101年7月11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2年5月2日、93年2月3日、94年4月12日、94年7月4日,因故意再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而在前開緩刑期間內,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9年11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於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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