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 王創永 相對人 邱百祥邱垂統 之遺產管理人
邱百鍊 邱百成 邱孟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於其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 陸仟參佰 肆拾肆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及更正裁定,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11,88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於其所管理執遺產範圍內)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及關係人 王古玉蘭王創衍王景新王淑玫 、王淑美、 王偉青 連帶負擔;聲請人及上述關係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3號部分廢棄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2年3月14日確定。
三、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88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0,40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3號卷宗審查無訛。準此,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55,940元(計算式:111,880×1/2=55,940),應由相對人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於其所管理執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另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其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344元(計算式:111,880-55,940+70,404=126,344),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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