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4849號
原   告 乙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邵達愷 律師
       張東揚 律師
被   告 羅芙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 律師
       何國雄 律師
       滕澤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服務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陸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旅遊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2,960元及自民國95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具狀變更本金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27,641
元,核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8日訂立旅遊契約,被告公司參
加原告舉辦「羅芙奧藝術集團─義大利11天」之旅,由原告
為被告公司10人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等服務並
收取旅遊費用148萬元,被告已行前給付9成,尾款14萬8千
元應於返國後給付,又自95年7月30日及31日之羅馬行程,
原應住宿羅馬市區之DeLaVilleIntercontinental飯店,
惟當日欲辦理住房手續時,被告卻逕自辦妥EdenHotel飯店
之住房手續,被告公司團員逕自變更飯店所增費用為4,356
歐元,旅遊契約所訂定清償日為95年8月8日,依臺灣銀行公
告當日匯率,1歐元最低折合新臺幣41.24元計算,為新臺幣
179,6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旅遊早已辦畢,
被告就契約約定所應支付餘款與其它款項共為327,641元(1
48,000+179,641=327,641)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7,641元及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係因原告訂定羅馬住房有疏誤,被告唯恐當
夜無從投宿飯店,被迫另尋他處住宿,況雙方關於羅馬住宿
原議定房型為2間雙床標準雙人房、1間大床標準雙人房及2
間雙床高級雙人房,而當日DeLaVilleIntercontinental
飯店雖備妥3間雙人房及4間單人房,惟與上開約定不符,自
不符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被告可要求原告改善
並請求損害賠償,更無需負擔原告所稱房間差價,又原告於
旅遊期間提出餐飲與其標榜之「高級」不符,被告無法接受
並放棄自95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原告所安排午餐,該部
分費用自應予扣除,原告未依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被告
自得依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故縱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房價差額及剩餘費用,原告亦應依雙方契約第24條
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此部份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10人參加其所舉辦羅芙奧藝術集團─義大
利11天旅行團,費用總計為148萬元,被告已給付其中9成,
又係爭旅遊中於羅馬住宿部分,被告公司團員變更住宿飯店
為EdenHotel等情,業據提出國外旅遊契約書及變更行程內
容確認書各一份影本附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旅遊費用
尾款及因羅馬行程變更住宿飯店之差額一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
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第3項雖定有明文;故為實現契
約內容之目的,旅遊營業人並無任意變更旅遊內容之權利,
惟在一定旅遊期間,由於住宿安排等不得已之原因,旅遊之
內容不變,旅程之先後時間稍有調整,而其結果不致影響旅
遊契約目的之實現者,縱旅遊契約中未設有約定,於達成旅
遊契約之目的範圍內,旅遊營業人為適度之調整,尚不應視
為違反旅遊契約,始為適切。
㈡、系爭旅遊契約羅馬行程中,因原住宿飯店訂房有問題,原告
公司領隊戊○○要求被告公司團員先至附近景點遊覽,待其
與飯店交涉後,原住宿飯店DeLaVilleIntercontinental
於被告公司團員當日入住EdenHotel飯店前即備妥房間,惟
其中原訂雙人房2間改為單人房4間等情,業據原告公司領隊
戊○○,於本院96年2月2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在卷,此
與被告公司參團旅遊之團員丙○○於96年3月12日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述:「……領隊留在飯店交涉的時候我跟其他團
員都到外面去閒逛……」、「……我後來到EDEN飯店後
再返回原預定住宿的飯店時,才知道領隊跟飯店協商後願意
給我們四間單人房兩間標準雙人房,……」等語大致相符,
故原告雖因原安排住宿飯店訂房問題,但旋即提出3間雙人
房及4間單人房此補救措施,雖與雙方原約定房型稍有不同
,但調整後之住宿地點,仍在同一飯店內活動,並未增加旅
客之旅途行程,又從調整後房間內容觀之,其中雙人房2間
改為單人房4間,較調整前的房間情形,應無減損且有過之
,被告仍可達成系爭旅遊契約之旅遊目的,在此情形下,尚
難謂原告有違反兩造系爭旅遊契約之情事。
㈢、又原告確係支付被告公司變更羅馬住宿飯店為EdenHotel之
差額4,356歐元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96年2月26日審理
時到庭證述:「原訂羅馬飯店一間是220元,共兩晚共五間
總共歐元2,200元,而後來改訂飯店有兩種房型,標準房型
是兩間,一間與原訂飯店追加244元歐元,共二間二晚,這
部分是歐元976元,另一部分是套房,總共三間,一間比原
訂飯店追加歐元504元乘以三間二晚總共3,024元,早餐費用
336元,總計是歐元6,536元(計算式:2200+3024+976+3
36=6536),其他20元我猜測是稅的部分……6,556減2,200
等於4,356就是差額的部分。」等語明確,並有格利安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函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原告自得依此請
求被告給付飯店差額部分,被告雖主張其自95年7月31日至
同年8月4日未使用原告所安排午餐,該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云
云,惟被告團員未使用午餐,並不代表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有
所節省,縱有節省支出餐費之情事,究竟實際金額若干,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告主
張其於旅遊期間所取消之餐食,原告表示願意退還歐元1,32
0元等情,雖提出尾款支付通知書影本一份為憑,惟原告否
認上情並稱:此僅是為息事寧人等語,是以兩造於訴訟外所
為和解,既未經雙方合意成立,自無任何拘束力可言,被告
自不得以此推定原告確有歐元1,320元費用之節省,被告上
開辯解,尚不足取。
㈣、再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提供餐飲一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依
據雙方所簽立國外旅遊契約書第2頁、第3頁所附之旅遊行程
中餐飲約定部分,早餐均為旅館的自助早餐,午餐大都為餐
廳名稱,諸如:VesuioviaPlinio、GiadinoLino等,晚
餐即為自理,並未特別約定特定餐飲內容,在契約未經明訂
前提下,原告提出之餐飲內容,自是以旅行業者之成本及遊
客之支出費用為綜合考量,被告所支付的團費在扣除機票、
住宿等必要費用,再加計原告旅行社之人事費用、利潤後,
剩餘金額才可能支付在餐飲費用上,故原告在計算成本及利
潤之基礎下,所提供被告團員餐飲內容,即無所謂違約之問
題,被告本身誤認原告係提供「高級」餐飲,僅屬本身期待
之問題,被告執此主張原告違反契約約定,洵屬無據。
㈤、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係爭旅遊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327,641元,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27,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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