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81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告簡 翌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1日向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1日起至99年1月11日止,利息按萬泰銀行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9.2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48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萬泰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並於受有前開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萬泰銀行之損失,萬泰銀行則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賠款同意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2號卷第13-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
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萬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賠付萬泰銀行保險金,而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