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7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鈺峰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煒智 (董事)訴訟代理人 周芳文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2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
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58,483,164元及其他費用8,528,154元,經被告分別核定0元及1,511,878元,應補稅額11,134,905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係於104年4月1日送達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該大樓之郵件接收人員即信義凱悅大樓管理委員會聘請之管理員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之住居所為臺北市,係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4年4月2日起算至
104年6月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4年6月
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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