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告 楊照琴

任少淵

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

仟陸佰陸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楊照琴、原告任少淵(下合稱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不得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4號執行命令內所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1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得強制執行所得之所有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3月9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39萬0370元,扣除被告已受償7,39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38萬2978元(計算式:839萬0370元-7,392元=838萬2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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