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6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參
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5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新加坡商新展銀行台中分行(原寶華銀行)借款22
萬元,借款期間為94年9月6日至96年9月6日。然被告未
遵期還款,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12日代為清償144,535
元,然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
準備書狀抗辯:其一概否認,兩造曾為夫妻,金錢均交由原
告處理,向銀行貸款也均由原告處理,其借支之金額均為原
告在使用,致被告信用不良,工作不穩定,當初辦理貸款之
承辦人略知一、二,可請其到庭作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債權人之約定
,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的保證,而此連帶債務人既為保證
人,於清償債務後,對主債務人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5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新加坡新展銀行台中分行(原寶華銀行)借款22萬元,借款
期間為94年9月6日至96年9月6日。然被告未遵期還款,
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12日代為清償144,535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清償證明書為證,復有新加坡商新展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98年3月5日星中發第31號函及所附之融資契約書
影本可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金錢均由原告使用
,兩造於離婚後同居至96年1月份,然為原告所否認,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被告另請求傳訊當初幫其辦理此
貸款之承辦人到庭作證此貸款之用處,然被告並未明確提出
此證人之資料,且其明確之待證事實為何?且銀行每日處理
申貸之流量非少,又已隔4年之久,是否仍有記憶,又其是
否得知兩造間存在之內部關係,亦非無疑。故本院認無傳訊
之必要。從而,原告既因為連帶保證人而代償被告所積欠之
債務,自得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代償之144,
535元,及自代償日之翌日即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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