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献
郭燦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献因與被告郭燦濱之父對國有財產河川地乙事有過節,郭燦濱因而心生怨隙,於民國105年1月1l日早上8時許,前往謝文献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尋訪未果,而於謝文献住處吵鬧。謝文献獲悉後,於同日早上10時許,至 郭天富 位於嘉義市○區○○里
0鄰○○○00號附3住處,向郭天富(郭天富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郭燦濱兄弟解釋其早已放棄承租,國有財產局罰款一事與其無關,謝文献與郭燦濱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謝文献徒手勒住郭燦濱之頸部及胸部,郭燦濱則徒手毆打謝文献之臉部與身體部位,2人互毆,致謝文献受有臉部挫傷、上嘴唇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郭燦濱則受有左側脖子挫傷瘀血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文献、郭燦濱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文献、郭燦濱分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兩造既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郭燦濱、謝文献並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5年8月29日具狀且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