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李阿樓 相對人 張志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是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抗告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若有實體法律上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編號
1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1年3月31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4月13日,未載到期日(以下就編號1、2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之追索權消滅時效為3年,已罹於時效。另伊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於10年前已全部清償,兩造間無債務債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編號1本票之到期日為101年3月31日,編號2本票未載到期日,其已於100年
4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5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陳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及其已於10年前清償等語,然票據時效之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況票據有無時效中斷事由、債務人得否拒絕給付,以及抗告人所為之清償抗辯,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進行實體之調查,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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