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誠於民國107年9月1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蕭浚程 ,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文化路227巷交岔路口設有車行方向閃光紅燈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郭又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
227巷與該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設有車行方向閃光黃燈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上開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
9年6月29日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映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