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啟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啟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中壢休息區D20停車格內,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府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近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黃啟聰因擔心其銀行帳戶遭警示,復於112年7月29日17時10分許,自其第一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080元至其他帳戶以挪為己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啟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80-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對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然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純粹要貸款,網路看到,對方說有熟悉銀行裡面的人,透過做帳可獲得低利率貸款,沒見過對方,我也是被詐騙的被害人,我也擔心被騙,所以才去轉帳3,080元看能不能用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外(證據卷頁均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移歸偵卷第216-218、233-236頁)、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錄(移歸偵卷第219-220、229-230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以前有辦過勞工貸款,曾賣過輪胎,現從事房屋仲介等情(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與社會長期隔絕、欠缺社會歷練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未曾謀面之人所稱之辦理貸款流程是否合理一節,應有判斷之能力;況被告自承過去辦理勞工貸款不需交付存摺或提款卡(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既稱對方有熟悉銀行的人,但被告卻也因擔心被騙而自行在網路銀行轉帳3,080元挪供己用,顯然被告對於其所欲辦理貸款之對方所稱之身分、貸款程序真偽亦有所質疑;再者,被告過往既有貸款之經驗,則應知辦理貸款核貸時,當有諸多與銀行接洽之過程,且銀行不可能幫借款人有所謂美化帳戶之行為;然被告於有上述種種不合理之情形下,竟仍因自己欠錢莊錢(本院卷第87-88頁),而逕將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其心存僥倖、抱持縱使所為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與洗錢犯罪,亦任由其發生之心態至為明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提出其與「極速貸-小葉」對話紀錄(移歸偵卷第14-15頁),欲證明其確有貸款之意,然該對話紀錄內容未見被告與對方有討論貸款金額、期限、利率、利息、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亦未見被告有告知為何有貸款需求等情,在對方表示須2家銀行的提款卡等語後,被告即逕行交付本案2個帳戶之資料,被告所為顯然已違一般正常之借貸流程及被告依其智識、經歷所應為之查證,所辯有違常情;何況被告顯然亦質疑如此是否能貸得款項,始自行轉帳挪用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該對話紀錄也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黃啟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及有無須扶養人口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自其第一銀行帳戶中轉帳3,080元供己使用,應認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頁(以下均係「移歸」偵卷頁)
0
(提告)
假網拍
112年7月28日16時26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羅莉莉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6-17頁)
⑵羅莉莉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第25-27頁)
0
(提告)
假網拍
112年7月28日15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葉奕伶於警詢中之指訴(第28-29頁)
⑵葉奕伶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第34-39頁)
0
(提告)
假網拍
112年7月28日15時25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鍾語彤於警詢中之指訴(第42-43頁)
⑵鍾語彤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第47-48頁)
0
(提告)
假網拍
112年7月28日15時24分許,匯款3萬4,500元至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陳璽元於警詢中之指訴(第49-50頁)
⑵陳璽元所提供臉書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第57-60頁)
0
(提告)
假網拍
112年7月28日15時38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黃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第61頁)
⑵告訴人黃雅婷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39-70頁)
0
(提告)
假工作
112年7月28日15時2分許匯款4,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劉美君於警詢中之指訴(第71-74頁)
⑵劉美君所提供之轉帳證明、詐欺平台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第80-106頁)
112年7月28日22時19許匯款1萬2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0
(提告)
假工作
112年7月28日20時許,匯款2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胡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07-114頁)
⑵胡明惠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詐欺平台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第122-165頁)
0
(提告)
假網拍
112年7月28日22時43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66-167頁)
⑵林美惠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第174-176頁)
0
(提告)
假網拍
112年7月28日21時57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晨妍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77-178頁)
⑵王晨妍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第186-187頁)
00
(提告)
假網拍
112年7月28日19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廖珮如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8-189頁)
⑵廖珮如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第194-201頁)
00
(提告)
假網拍
112年7月28日23時10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奕升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02-204頁)
⑵王奕升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第210-2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