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祐(原名林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楷 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撲克牌組合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林楷祐所騎乘機車照片1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與告訴人 林智偉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稱僅因一時好奇,為把玩所竊取財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又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撲克牌組合1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92號被告林楷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選物販賣機上方且由林智偉所有之撲克牌組合1組(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林智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楷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陳倢儀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核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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