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
上訴人 謝寶鳳 被上訴人 江黃阿蔭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十二年(大正十二年)0月00日出生後,僅七天即為 黃烏皮 收養,十二歲時,養父黃烏皮死亡,由黃烏皮之妻即被繼承人 謝阿春 扶養長大。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黃烏皮收養之效力,及於其妻謝阿春,故謝阿春與被上訴人發生收養關係,被上訴人亦為謝阿春之養女。謝阿春於民國五十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立協議書,共同繼承謝阿春之遺產,約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地段第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地段第八○四號土地一千四百三十分之三百五十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其他土○○○鄉○○段第一○九八、一○九九、二○九七、二○九八等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之戶籍未載養母謝阿春姓名,竟將謝阿春全部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個人所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將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就謝阿春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上訴人並應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黃烏皮自己單獨收養之養女,其效力不及於其妻謝阿春,謝阿春並未共同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被上訴人戶籍亦未登記為謝阿春之養女,被上訴人與謝阿春間自無收養關係,被上訴人自非謝阿春之繼承人,上訴人無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或繼承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日據時期謝阿春招婿黃烏皮之養女,謝阿春於五十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共同繼承黃烏皮之妻謝阿春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嗣上訴人特將附表二全部遺產登記為其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至日本昭和年代(民國十五年以後),始認為已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然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本件被上訴人於日據大正十二年(民國十二年)為謝阿春之夫黃烏皮所收養,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黃烏皮收養之效力,及於其妻謝阿春,被上訴人與謝阿春間發生養親養女關係,被上訴人自為謝阿春之繼承人。且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 游興精 代書事務所協商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謝阿春之養女,並未爭執,業據證人游興精結證屬實。又兩造在協議書上約定「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謝阿春所遺遺產」,表明雙方為謝阿春之繼承人,並在謝阿春繼承系統表上載明兩造同為謝阿春與黃烏皮之養女,足見被上訴人為謝阿春之養女,當然有權繼承謝阿春遺產。雖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僅記載其為黃烏皮之養女,未記載其為謝阿春之養女,因日據時期之收養,為諾成契約,祇須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意思表示相合致,收養關係即能成立,不以申報戶口為必要。黃烏皮收養被上訴人之效力,及於其妻謝阿春,縱戶籍謄本記載被上訴人為謝阿春之同居人,仍不能否認謝阿春與被上訴人有養親養女關係之存在。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指明養親以男子為原則,養父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並未侷限於嫁娶婚,在招贅婚亦適用,上訴人辯謂黃烏皮為招婿,黃烏皮收養之效力不及於其配偶謝阿春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同為被繼承人謝阿春之養女,兩造對謝阿春之遺產自均有繼承權,上訴人竟擅將謝阿春遺產全部登記為其所有,侵害被上訴人繼承所得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塗銷繼承登記,並依遺產分割協議契約,請求上訴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