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鴻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21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吳育全吳若望 攔查,詎徐嘉鴻明知吳育全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因遭攔查而心生不滿,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1時31分許在上址前以:「幹你娘」之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中之警員吳育全。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徐嘉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吳育全出具之職務報告。
㈢密錄器譯文。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22人勤務分配表。
㈥出入登記簿。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14日生效;該條修正後,刪除原第2項侮辱公署罪之規範,原第1項(修正後已無項次之分)侮辱公務員等罪之法定刑由原定「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以辱罵「幹你娘」之貶抑字眼之方式,當場侮辱執行職
務中之員警,核其所為係犯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制,於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之際,未予尊重
及配合,反以上開粗鄙言語無端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誠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111年1月12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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