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五三九簽注單貳張及傳真確認報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利用超商之傳真機000000
00號室內電話」,應予補充更正為「以利用超商之傳真號碼
(00)0000-0000號傳真機傳送訊息之方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屬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注站
〔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或60元之代價」,應予補充更正為「屬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及『今彩539』簽注站〔傳真號碼(00)0000-0
000號〕,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或65元之代價」。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賭資悉歸六合彩簽注站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賭資悉歸該簽注站所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林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財物,竟以傳真方式簽注地下今彩53
9,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次數僅有1次,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復參酌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2張及傳真確認報表1張等物,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2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185號被告林美惠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2日19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利用超商之傳真機00000000號室內電話,向綽號「 阿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屬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注站〔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或60元之代價,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簽賭方式係由林美惠自行選取2個號碼(即2星)、3個號碼(即3星)、4個號碼(即4星)下注,再核對臺灣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2星、3星、4星,各可得5,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悉歸六合彩簽注站所有。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2張、傳真確認報表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簽單2張、傳真確認表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美惠擔任組頭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前述方式下注簽賭今彩539,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經營地下簽賭,簽單上之「瀛」、「許r」、「惠」、「慧」各代表伊、許先生及大姊,簽單會寫他們名字代表是他們報的牌,上面的金額就是依報牌號碼所贏之獎金,會紀錄別人報牌號碼是因為要計算誰報的牌比較準確,收受及交付獎金是跟組頭約地點給付等語。經查,被告林美惠遭員警查獲時,正在傳真今彩539簽單,衡諸常情,如被告為經營六合彩之組頭,尚不需自行傳真簽單,被告辯稱簽單上會記載他人之姓名及金額,係為計算他人報牌所得獎金之金額,與常情亦屬無違,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另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或今彩539簽賭之犯嫌,不得逕以簽單上有他人姓名及金額,即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