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益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益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益昌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朱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先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 孫鼎文 後,再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8764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係各別起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係出於單一決意,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傷害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實難認被告有犯本件傷害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出言辱罵告訴人,復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聲譽受損程度,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刑部分各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764號被告朱益昌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現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益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30日20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公司處所內,與其同事孫鼎文起口角衝突,朱益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當場掌摑孫鼎文巴掌,並以「幹你娘」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孫鼎文,足以減損孫鼎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因而致孫鼎文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鼎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益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鼎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影片翻拍照片5張。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其係出於單一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出拳毆打告訴人右臉頰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出拳毆打等語,而本件依監視器影片所示,並未清晰錄得被告毆打告訴人臉部之影像,有影片翻拍照片可憑,自無從認定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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