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修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黎修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黎修銘前於民國10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黎修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矧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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