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甲○○代表人 楊重華 右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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