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0六號被告 王明志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二七公克),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一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淨重)0‧0二八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二七公克,有該中心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出具之鑑定書一紙存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0.0二七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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