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瓊芬
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7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瓊芬犯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范瓊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在屏東縣○○鄉○○街00號6樓居所,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 楊舟峰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小陳 」(即「楊舟峰」)之人聯絡,約定由范瓊芬提供2個帳戶可日領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依范瓊芬提出其帳戶轉入金額擷圖、與「楊舟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其提供2個帳戶之日薪應係3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日領2500元,應予更正,詳里警一卷第27、37頁)。嗣范瓊芬於113年5月2日,先就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下與本案華南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再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2帳戶資料)予「楊舟峰」使用,范瓊芬因而收取1萬5000元之對價(113年5月2日因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獲得4500元,113年5月7日至113至5月9日每日獲得3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500元,應予更正),嗣「楊舟峰」於收取本案2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2帳戶,及另有不明款項290萬2567元匯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范瓊芬固坦承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楊舟峰」使用,惟否認有何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兼職才會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給「楊舟峰」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當初是為了兼職,且對方提供經營網路銷售資料來取信被告,故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第三人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就本案2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再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楊舟峰」使用,嗣「楊舟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2帳戶內,及另有不明款項290萬2567元匯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等情,有被告與「楊舟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小陳」、「 力曼 代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73至197頁)、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里警一卷第7至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24222號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里警一卷第9至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43863號函附之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1至21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通清字第1140008534號函暨所附范瓊芬帳戶設為警示戶及掛失金融卡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往來申請書(本院卷第93至10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14年3月17日屏東字第1148001749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個人戶專用)、客戶申請約定轉帳/外幣匯款關懷表暨檢核表(本院卷第111至121頁)、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楊舟峰」使用無正當理由:
1.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2.被告雖以兼職為由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惟被告自承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楊舟峰」之前,擔任大賣場銷售員,月薪約3萬4000元、每個月工作約23至24天、每天工作9小時(本院卷第253頁),可見其日薪僅約1400元,且工時非短,然被告本案兼職內容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完全不需任何專業,非勞心勞力之工作,卻可獲得高達每日3500元之薪水,已難認為正當,且依上開說明,應徵工作並無交付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必要,被告亦自承:我平常不會提供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別人,我只會提供帳戶存摺封面給別人,我知道要好好保管我的帳戶,我不認識「楊舟峰」(里警一卷第6頁;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楊舟峰」使用,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不會因「楊舟峰」提供經營網路銷售資料取信被告而影響此認定。
㈢被告有收受1萬5000元之對價:
被告有與「楊舟峰」約定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可獲取每日3500元之薪水,並實際因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里警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0頁),復有被告與「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49頁)、被告帳戶轉入金額擷圖(里警一卷第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43863號函暨所附「匯入款項仍留存在該帳戶內,日後是否有領出可能」之回覆及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7至217頁)為證,足見被告確實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楊舟峰」使用,而收受1萬5000元之對價。
㈣被告有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
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里警一卷第16頁),自陳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楊舟峰」之前,擔任大賣場銷售員約1年多(本院卷第253頁),顯然具有一般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足以判斷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楊舟峰」無正當理由,其為取得每日3500元之對價,即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楊舟峰」使用,並收受1萬5000元之對價,自有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提及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是本院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本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又本院認被告成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既屬截堵前者犯罪之處罰漏洞所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後者係以前者為基礎,且以前者不能證明犯罪為成立前提,足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僅能擇一成罪。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惟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繼續犯:
被告自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起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因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罪行為均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㈣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黃琳雅部分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975號),係增加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為獲取每日3500元之報酬,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行騙者之困難,且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共716萬4704元)、匯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不明款項(共290萬2567元),合計1006萬7271元,金額甚鉅;又被告犯後僅坦承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否認犯罪,難認其已知悔悟;復考量被告除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外,更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升行騙者操作帳戶之即時性及資金移轉之便利性,情節較為嚴重;惟念及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使用期間為僅3日(113年5月8日至113年5月10日均有金流出入),且其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及幫助洗錢犯意之理由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惟因被告始終否認具有該部分之主觀上犯意等語,是檢察官自應就此部分舉證明確。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1.觀諸被告歷次供述,未曾提及其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時有預見對方將用於詐欺、洗錢。至被告113年8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雖記載「我給他帳密時心裡擔心會變人頭戶」(偵一卷第9-1頁),但經本院勘驗該段錄影光碟內容,可見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給對方帳密時是否會擔心變人頭戶,被告原先係稱「當下我是不知道會變…」,隨即遭檢察事務官打斷並詢問「當時是有這個擔心跟疑慮?」,被告說「對對對」(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然被告在回答「對對對」時是否有意識到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這個擔心跟疑慮」究竟指何事,尚非無疑,況且被告在回答「對對對」表示「然後我後面才去跟華南直接消帳號」(本院卷第227頁),則被告究竟是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當下」抑或「事後」擔心其帳戶變人頭戶,尚有未明,復經檢察事務官追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前有無詢問對方會不會有問題,被告表示其詢問對方「你們公司沒有帳戶嗎?」,然被告詢問此問題,尚與被告存有人頭帳戶之擔心、疑慮有別,仍不得以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遽認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當時即對其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洗錢有所預見。
2.復觀諸被告與「楊舟峰」、「小陳」、「力曼代理」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73至197頁),及被告與「楊舟峰」(此為被告案發後使用另一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聯繫之對話)、「力曼代理」之對話紀錄擷圖(里警一卷第27至37頁),均未見被告曾表示其擔心本案2帳戶資料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用於詐欺、洗錢,而顯示「小陳」向被告表示「因為我們租用的你的蝦皮購物帳號是要開店鋪出售保養品服裝等等商品的到時候出售的商品資金匯到賬你的銀行到時候盈利的資金要轉回給公司的也要進貨使用的喔所以要約定轉帳」、「到時候盈利的資金是要轉給廠商進貨使用的我給你的那三個帳號就是商家的」、「明天辦理好了,配合公司登進,明天晚上就可以領取3500的薪水,加我給你申請的補貼1000車馬費喔」(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並傳送訂單商品明細予被告觀看(本院卷第53至57、177至179頁),顯示被告有應徵工作之外觀,自不能排除被告因誤信「小陳」(即「楊舟峰」)之說詞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可能,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預見其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詐欺、洗錢。
3.綜上,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兼職為名精心設計之騙術下,被告因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可能,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遭行騙者用以詐騙告訴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自另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五、不必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罪,於無礙起訴同一事實內,經變更罪名後,即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現行法第22條第2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起訴主張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與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非想像競合關係,故法院審理認定結果縱與起訴事實不同,尚無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減縮之情形,是變更罪名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亦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本院認定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僅得擇一成罪,且前後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存在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必須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又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認被告成立後者罪名後,已就同一起訴事實認定為有罪,無從再就同一起訴事實重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爰僅說明被告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理由如上,而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行騙者於112年12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李銘松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海能國際APP,且依指示交付款項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
10時7分許、
3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5月9日
10時18分許、
3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銘松於警詢之證述(里警一卷第39至40-1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里警一卷第56頁)
2
行騙者於113年3月間起,陸續透過臉書及LINE向呂國偉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宏亞投資APP,且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
8時49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5月9日
8時49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9日
8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9日
8時53分許、
4萬4704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國偉於警詢之證述(里警一卷第60至63-1頁)
⑵呂國偉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里警一卷第72-1至73-1頁)
3
行騙者於113年4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吳佩真佯稱:可在GIC網站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5月9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9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9日
9時1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真於警詢之證述(里警一卷第75至77-1頁)
⑵吳佩真轉帳擷圖(里警一卷第84-1、86-1至87頁)
4
行騙者於113年4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胡秀專佯稱:可下載日銓投資公司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
10時15分許、
22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秀專於警詢之證述(里警一卷第91至93-1頁)
⑵胡秀專匯款單(里警一卷第99頁)
⑶胡秀專提供日銓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里警一卷第100至100-1頁)
⑷胡秀專與「日銓投資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擷圖(里警一卷第101至101-1頁)
⑸胡秀專成功出金收款擷圖(里警一卷第102頁)
5
行騙者於113年5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劉淑華佯稱:因股票買賣有問題,需借款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
10時44分許、
2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華於警詢之證述(里警一卷第105至106頁)
⑵劉淑華提供匯款單(里警一卷第109頁)
6
黃琳雅
行騙者於113年3月間起,向黃琳雅佯稱:可加入指定投資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
11時59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5月9日
12時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琳雅於警詢之證述(里警二卷第17至18-1頁)
⑵黃琳雅轉帳交易擷圖(里警二卷第28至29頁)
⑶黃琳雅與暱稱「X」、「CSD」LINE對話紀錄擷圖(里警二卷第30至34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里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里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1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