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三十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七0─KAA0三七一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處分,係根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七0─KAA0三七一五五號)裁決異議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二時四十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因無照駕駛為警舉發一案,異議如左:(一)異議人領有駕照
(二)異議人與車主不認識,當天不可能騎乘該車(三)舉發員警未盡查證責任,違規通知單非異議人本人簽名云云。另於本院訊問時及移轉本院管轄前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辯稱:伊沒有(違規)駕駛,所以才不去監理所繳納六百元;身分證換發過,是在舉發單所載的時間前就遺失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裁罰之事實及竟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文化路口處被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備隊以雲交字KAA0三七一五五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無照駕駛(禁駛)」交通違規,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整,領有駕照者,經核對正本無誤,以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裁處。另本所經查異議人機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其確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有效日為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三、經查:
(一)異議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效日期至九十五年五月止),除有異議人提出之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影本外,復有異議人之駕照基本資料表,附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內可參,異議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是可以認定的。
(二)異議人雖辯稱: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單)上簽名云云⑴然經命異議人當場書寫其姓名「甲○○」十五次,其簽名之筆跡,頗為工整,經詳細比對,核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甲○○」之簽名相當接近。⑵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何英杰證稱:(舉發之過程為何?)答:「當○○○鎮○○路、文化路口他沒有戴安全帽,也沒有帶任何證件,我就舉發他無照駕駛,當時的違規人確實是他」;(你舉發他,有無其他查驗動作,如確認他的名字及住居所?)答:「我在開舉發單時,先用一張紙條請其書寫,再將其資料謄寫過來,在該紙條上他自己書寫他的名字、住居所及生日等。我也有向指揮中心查詢機車有無失竊,向勤務指揮中心查詢他的身分及車籍資料,確認不是報失竊之車子」;(為何在嘉義地方法院陳述,你對於異議人沒有印象,而今你卻稱對異議人有印象,他就是違規人?答:「因為我本來心裡想說不要舉發他的,但是他講的太離譜,申訴的理由太離譜了,我現在就不想幫他」等語。可見證人舉發時確實經過相當之查驗比對身分,確認異議人是違規之人,才開單舉發,並於本院訊問時明確指出異議人即是違規之人及其當時違規之情形,其證詞應可採信⑶而異議身分證件並未在本件違規舉發前遺失,此亦有北港鎮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回覆函稱:「甲○○無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請領之記錄」在卷可查,因此其身分資料遭冒用之機率並不高。
(三)另異議人於嘉義地方法院對於法官訊問:是否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鎮○○路與文化路口因無照駕駛被舉發?筆錄記載答:「是」,其於本院訊問時則稱自始自終都沒有說自己違規,然經勘驗錄音帶結果,當法官訊問該問題時,異議人並未明確回答:「不是」,而是選擇不回應,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但對於其餘問題則不拒絕回答。衡情,異議人既以未在舉發單上簽名,其非違規人,為其主要異議之理由。則對於法官問到最關鍵之問題時,當不會選擇消極的不回應,該詢問事項(違規被舉發),應係其親身經歷之事,惟心理上處於矛盾狀態,不敢正面回應。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身分證件並未遺失,被冒用之機會不高,其於當庭書寫之姓名與舉發單上之簽名之筆跡相當接近,證人係經過相當之查驗身分才開單舉發,異議人對於是否違規被舉發此一問題之回應方式異於常理等情狀,異議人應係於上述時、地未帶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被舉發無誤,其辯稱並未於舉發單上簽名,其非違規人,並不可採信。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六、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照駕駛(禁駛)」交通違規,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因當時警局與監理所尚未連線作業,因此依現場取締時駕駛人未帶駕駛執照之情形,判斷違規人係無照駕駛,但異議人係持有仍然有效之駕駛執照以如前述。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予處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異議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
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