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坤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坤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坤榮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新南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聲請書誤載2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縣○○道與古結路口時,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致追撞前方由 吳進財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貨車(吳進財未受傷),潘坤榮因此受有右側額骨骨折和上頜骨骨折、左大腿右手臂和右膝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潘坤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吳進財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後,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他人車輛,致自己受有右側額骨骨折和上頜骨骨折等傷勢,顯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未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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